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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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9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告 連兆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
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原告承保訴外人佳湘食品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民國103年1月25日下午3時9分許,訴外人 李室宣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46.5公里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變換車道不當,導致另一被告 曾妍菲 (嗣經撤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閃避被告車輛,失控碰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處理在案。系爭車禍於另案即本院105年度六簡字第53號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中,已認定被告應就系爭車禍負全部肇事責任。系爭車輛經送修車廠進行修復,修復費用共530380元(含零件453480元、工資59,900元、烤漆17,000元),經與修車廠協商以53萬元進行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系爭車禍距今已經太久,車子有無碰撞已經不記得,且到交通隊看現場影帶,也是模糊不清,牌照也看不清楚,我是無辜的。
二、0750-XV號自用小客車是被告的配偶所有,通常由被告駕駛,該車於當日未與他車發生碰撞。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另一被告曾妍菲應給付原告5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5年2月22日具狀追加被告連兆禎應與被告曾妍菲連帶賠償上開金額,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曾妍菲之起訴,並經曾妍菲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本院亦將上情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撤回於程序上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法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佳湘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由原告依約代被保險人給付訴外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修復費用53萬元,並依保險法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結帳清單、照片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5年2月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54001032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相片光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13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依本院105年度六簡字第53號卷內105年4月18日言詞辯筆錄包括勘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所提供事故現場光碟之勘驗內容:「有一自用小客車原行進於中線車道,嗣後欲切入內側車道,已過分向線,車身已過一半,又回正,嗣後又回到中線車道,車輪仍在分向線上,內側車道有一台自用小客車,嗣後導致該自用小客車擦撞護欄之後就旋轉」等記載,及所附由該大隊警員所擷取之現場照片,可知被告係在很短之距離,幾乎與另一被告曾妍菲駕駛之車輛併行之情況下,突然從中線車道切入曾妍菲所駕駛之內側車道前方,疏未注意兩車之安全距離,即貿然欲變換至內則車道致曾妍菲所駕駛之車輛為閃避被告車輛而失控撞及路邊護欄,進而碰撞系爭車輛。被告上開行為漠視自己與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是非常不應該的危險駕駛行為,且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本件復無證據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至於曾妍菲係在正常駕駛中,突遭被告駕駛車輛侵入車道前方,而受驚嚇失控致碰撞系爭車輛,就系爭車禍無肇事責任。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為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53萬元,有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估價單、結帳清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71頁),原告主張修復費用其中工資59,900元、零件453480元及烤漆17,000元,而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於100年3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103年1月25日事故發生時,已經歷約2年11月,故原告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19484元【計算式:453480×(1-0.369)×(1-0.369)×(1-0.369×11/12)=119484,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折舊之工資59,900元及烤漆17,000元,則本件原告承保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96384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384元,及自105年3月1日被告到庭被告知被追加為被告之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不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遐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予駁回。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