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許志成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於前案尚未執行完畢之際,再度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又服用酒精後,駕駛汽車上路,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顯示前次刑之宣告,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44號被告許志成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成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20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某餐廳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後,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訪親。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同市區文化一路2段與中北一街口,因故遭警攔檢並於同日時54分許,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106年12月22日、案號000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2月22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及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