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小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二六二號
  原   告 丙○○○○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向原告購買貨品,貨款總計新台幣三萬零八百
七十元,有被告簽收單可證,惟該貨款經原告催討,被告並未給付,乃依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簽收單一紙附卷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計
算如下:裁判費三百零九元及送達費用一百七十五元,合計四百八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書記官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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