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89年度店簡字第5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五五五號
  原   告 丁○○
        丙○○
        戊○○
        己○○
        庚○○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仲傑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五五五號請求定不動產界址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
月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確定原告共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一之一三號(重測後新店市○○段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一之二0八、六之
四號(重測後新店市○○段○○○○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二點之連接
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原告共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一之一三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
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一之二0八、六之四號土地間,應以土地現場圍牆外一點五
公尺之水溝中間(即圍牆外八十公分)為界址。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一之二0八號土地原為被告所有
同小段一之一三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原告於民國六十二年間在一之一三地號土
地上蓋有新店市○○路○○○巷八之一號房屋,建造時築有圍牆,外有排水溝
,六十四年間被告向原告買受現編為一之二0八號土地,雙方約定以圍牆外之
排水溝中間為界申請分割,依分割後面積成立買賣契約,詎台北縣政府實施重
測,依重測協調會調處結果認應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實地指界之界址為共
同界址,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原告不服,起訴請求定系爭土地界址如原告指
定之界址。
(二)六十二年九月時原告系爭土地上即有圍牆存在,被告既自認購買之一之二0八
號並無圍牆,足證圍牆確係坐落在原告土地上。所謂竹籬水溝乃原告在圍牆外
種植一排綠竹筍,在綠竹之外則有一水溝,被告既自認以竹籬水溝為界,兩造
系爭界址顯然係在圍牆之外。重測時所以無法測出真正之界址,原因在於重測
時所取圖根點有誤,依據錯誤圖根點做為基點施測,當然會發生與重測時相之
錯誤,鑑定結果顯然不正確而毫無意義。若依鑑定圖所繪測之界址,圍牆係在
被告土地內,且距被告之界址最部分約四公尺,最窄部分約二公尺,據此推算
,原告之房屋即係坐落在被告之土地上,顯與原告房屋之位置圖及原告申請建
築之位置不符,足證重測時所繪測之界址及鑑定之界址均不實在。
(三)若依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原告所有新店市○○路○○○巷八之一號房
屋其中一部分將坐落在被告所有之一之二0八號土地上,而系爭房屋於六十六
年四月七日測量時,並無任何部分坐落在一之二0八號土地上,故前開複丈成
果圖之界址顯然不實,足證系爭土地之真正界址應往東移。依新店地政事務所
複丈成果圖,原告系爭房屋最南端處距圍牆四公尺,而依系爭房屋之建築位置
圖,系爭房屋最南端距界址約四點八公尺,據此推算系爭界址應係在圍牆外八
十公分處,系爭房屋在六十二年九月時即有圍牆存在,圍牆內則為系爭房屋之
通道及庭院,並非竹林斜坡,迄今除圍牆因鄰地施工倒塌而在原地重建外,其
餘並無變動,證系爭界址確係在圍牆外八十公分處。
二、被告則以:於五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現金向 林輝彥 購得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
芊蓁湖小段六之三號土地,先夫於六十五年向原告等人購得同小段一之二0八號
土地,二筆土地經土地重劃標示為一之二三一、六之三、一之二0八、六之四地
號四筆土地,一之二0八及六之四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土地為鄰,購買當時原告為
一片竹林斜坡地,以竹籬水溝為界,並無圍牆,台北縣政府為地籍圖重測協助指
界,調處仲裁面積與重測面積相符,本案調處之共同界址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
日實地協助指界為雙方之共同界址係合情、合理及合法之結果。被告係於四十八
年十一月購得本案土地上之房屋,同時取得該地之承租權及使用權,並於四十九
年二月十二日遷入,購屋時前有圍牆,後院與原告所有土地為鄰者係為竹林斜坡
地,以竹籬為牆,日後原告填平坡地改築防土牆,並無前揭原告主張之圍牆外尚
種一排綠竹筍情事等語,資為置辯。
三、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
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
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
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
測量。則於測量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
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唯
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已著
有明文,故民事法院受理經界糾紛民事訴訟時,應本於職權自行調查證據及認定
事實,依經驗法則及倫理法則為合理判斷,獨立認定其界址之所在。次按「重新
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
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
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又按「地籍圖重
測,應依左列程序辦理:一劃定重測地區。二地籍調查。三地籍測量..」、「
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地目、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
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前項所有權人之
土地界址,應於地籍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共有坐落台北
縣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一之一三號(重測後新店市○○段○○○○號)土地
與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一之二0八、六之四號(重測後
新店市○○段○○○○號)土地彼此相鄰連接,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間辦理重測
地籍調查時,兩造所指界址不同,有土地謄本、地籍調查表、調處筆錄可稽。嗣
本院將兩造界址爭執送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經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前地籍
圖重測之圖根點,施測圖根測量,經計算檢核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依該
  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之界址點,將各點施測計算之數值座標輸入
  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
  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
  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該鑑定結果認定:「圖示CDE點所連
  接線即被告指定圍牆外緣位置;圖示所示A-B連接點線係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
  線位置」,固有鑑定書附卷可佐。但依此界址計算,被告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相
  較,相形減少許多,且原告合法建物即可能坐落被告所有土地上,顯然和原告提
  出該建物建築位置圖測繪記載不符,故此鑑定圖所認定界址應非雙方土地實際界
  址線,應可確定。本院復依原告聲請將界址爭執送請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
  ,著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但依該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繪製系爭土地之經
  界線計算兩造土地面積,原告土地面積由登記面積一二四七平方公尺減縮為一一
  七一平方公尺,被告土地則由登記面積九五平方公尺增加為一0八平方公尺;且
  原告合法建造使用新店市○○路○○○巷八之一號房屋部分建物將坐落在被告所
  有一之二0八號土地上,亦與該建物建造完成時所製竣工圖、建築位置圖記載未
  越界建築現況不符,故前開複丈成果圖所測量出經界線應非系爭兩造土地間之實
  際經界線,此份複丈成果圖所測量結果自不足採信。
四、次查重測時兩造經通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實地協助指界,原告以附圖圍牆
B1連接圍牆角C1成一直線前後延長至A1-D1為界,被告則以A點紅漆位於庭
院內連接B點鋼釘成一直線為界,嗣承辦人員經實地測量現況套繪舊地籍圖,擬
以A-B界址連線與地籍圖經界線較吻合並以之為調處方案等情,亦有界址糾紛
協調會紀錄、調處筆錄可參,若依上開調處方案所認定系爭土地界址,被告土地
面積於重測前前後均屬不變,原告土地面積則由一二四七平方公尺微增為一二八
一.三九平方公尺,原告合法建物亦無越界占用被告土地之虞,相較之下對兩造
間系爭土地私權上變動顯然較為輕微,且符合土地登記面積記載,故附圖AB二
點連接直線應係兩造間土地界址。被告抗辯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
所示A與B點之連接線,應堪採信。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以圍牆外排水溝中間為
界申請分割,該界址係在圍牆外八十公分處,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此約定,並抗
辯以竹林斜坡地上竹籬水溝為界,並無圍牆等語,原告對其主張以圍牆外排水溝
中間為界之約定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再則依新店地政事
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若以原告建造圍牆外緣為界計算,被告系爭土地
面積將嚴重減損為六一平方公尺,遑論以原告主張圍牆外八十公分處為系爭土地
界址計算,被告土地面積將更加減縮,是原告主張界址為圍牆外八十公分處乙詞
,洵無足取。綜上,附圖所示A-B連接點線既係經實地測量依重測前舊地籍圖
經界線逕予施測所得結論,自屬正確,則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真正界址即確定如附
圖所示A-B連接點線,兩造系爭土地間界址爰確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懿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書 記 官 陳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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