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七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良榘 律師
複代理人 曹大誠 律師
被 告 林詠涵 即甲○○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複代理人 姜俐玲 律師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七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九十年六月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未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票號一0四二五七號本
票乙張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本票乙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權等。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 高竹民 三人前共同出資成立最佳女主角婚紗攝影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最佳女主角公司),該公司原為增資擬向銀行貸款新台幣(以下同)
參佰萬元,約定由被告提供不動產房地供作銀行借款擔保,為分擔被告之擔保責
任,乃由原告及高竹民分別簽給本票乙張,均未載到期日,以為反擔保,原告部
分簽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張,三方並約定該公司將上
開參佰萬元之銀行貸款債務清償並辦理塗銷擔保登記後,上開本票債務視為消滅
,三方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簽訂協議書,嗣被告並未提供不動產房地向銀行
辦理貸款,且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即經全體股東同意將出資額轉讓而退股,
並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完成退股登記,是以依該協議書意旨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因
未向銀行貸款,協議條件不成就,及原告已從最佳女主角公司退股等事實,被告
均不得據以請求付款,詎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爰訴請確認
被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與原告等語,業據提出協
議書、股東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對於為增資最佳女主角公司與原告及訴外人高竹民三人簽訂右開協議書一節
,固不爭執,惟主張其雖未依約提供不動產房地為擔保向銀行辦理借款,惟已提
供自有資金分別匯入最佳女主角公司及原告名下,合計共肆佰壹拾壹萬捌仟元,
已符合前開協議書之意旨,且最佳女主角公司之外,兩造亦共同投資設立薇薇新
娘有限公司(下稱薇薇公司),最佳女主角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完成解散
登記,兩造仍共同經營薇薇公司,最佳女主角公司即為薇薇公司,與當初之經營
情況無異,故原告自始並無退股之事實,原告至今尚未清償被告所匯款項,系爭
本票債務自未消滅云云,並提出協議書、銀行往來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股東退股書等件影本及聲請本院函調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中山分行最佳女主角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原告之帳戶往來明細表為
證。
三、按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十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已
自認本件係因最佳女主角公司擬增資,兩造約定由被告提供不動產房地供作擔保
向銀行辦理借款參佰萬元,原告則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反擔保等情,並有協議書影
本一件附卷可稽,故被告對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被告提供不動產房地為擔保向銀
行辦理借款參佰萬元一事,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兩造間
之協議提供不動產房地為擔保向銀行辦理借款一節,已為被告所自認,且最佳女
主角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已完成解散登記,有被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建設
局函影本可證,被告應無再以其不動產供擔保向銀行辦理借款而為最佳女主角公
司增資之必要,是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情況即被告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辦理
借款之事實以往並未成就將來亦無必要,被告對於系爭本票應無擔保債權存在。
被告雖稱其以自有資金分別匯入最佳女主角公司及原告名下,符合前開協議書之
意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與兩造協議被告提供不動產擔保辦理借款原告才
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反擔保之約定亦有不符,難謂被告提供自有資金已符合兩造協
議之意旨。又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簽訂協議書,依兩造協議之內容,原
告係因被告向銀行借貸參佰萬元始應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故系爭本票所擔保
者應係協議書簽訂後被告之借款債務,且原告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經全體股東同
意將出資額轉讓而退股,並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完成退股登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
股東同意書影本為證,且有被告所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稽,而被告主張
以自有資金匯款給最佳女主角公司及原告的時間分別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七月十五日、九月一日、十月三十日、九月十五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匯款
入最佳女主角公司名下達貳佰陸拾壹萬捌仟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及九月十
五日匯款入原告名下達壹佰伍拾萬元,合計共肆佰壹拾壹萬捌仟元,並提出本院
函調之銀行往來明細表及被告於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提款明細為憑,縱被告該等匯
款係為最佳女主角公司所為,惟其匯款均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之前或同年八
月十一日之後,前者在兩造協議之前,自不應拘束原告,後者在原告完成退股登
記之後,原告已不具有股東身分,仍要求其對公司之增資負擔保責任,亦非有據
且非合理。另被告主張最佳女主角公司即為薇薇公司,原告自始並無退股云云,
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最佳女主角公司與薇薇公司為兩家獨立登記之公司,薇
薇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變更登記,係在最佳女主角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
解散登記之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足憑,是以該
二公司具有各自獨立之法人人格,並無繼受之問題,再參以前述原告自最佳女主
角公司退股之事實,被告將兩家公司視為一體,就其提供之資金,要求原告在協
議內容及最佳女主角公司股東身分之外負擔保之責,並非可採。綜上,被告對於
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應不存在,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書 記 官周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