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六О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止,積欠中國信託、匯豐、花旗
三家銀行信用卡款項共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多元,原本被告要申請寶島銀行貸款
清償,但卻對原告謊稱其無法成功貸款,銀行不核准,於是要求原告以自已名義
幫被告貸款助其還款,當時原告基於兩造是男女朋友身分,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
六日向寶島銀行貸款二十萬元成功,被告陸續要原告提款讓其清償信用卡金額,
而其每個月也都持續還款將近二年,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被告告知其去
賭博輸了十萬元,於是原告又向訴外人 楊文熹 借了六萬元讓被告還債,之後,又
於八十八年八月份,被告又再向原告提貸款之事,並告訴原告將送他的黃金戒指
及其母親送他的項鍊典當,甚至連汽車也一併典當,而現被告想贖回,做點小生
意,後來又叫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貸款二十萬元成
功,而中國信託將款項匯至中國農民銀行戶頭內,而由原告領錢陪同被告將黃金
、汽車贖回(贖汽車三萬元、黃金一萬四千元),至補習班繳被告女兒的補習費
三萬九千元,其餘加明肯得利雞排六萬元及歸還訴外人 莊光德 二萬五千元,繳交
店面租金、房租、生活費,尚不夠支出,原告更拿出自已存款三萬元,而因於八
十九年四月初,被告再次要求原告將黃金戒指及項鍊交給他,其要拿去典當,於
是原告即離開被告,惟被告卻未遵守承諾於每個月償還貸款,為此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三十七萬七千二百八十四元{金額計算為尚欠寶島銀
行九萬四千五百九十元,中國信託十九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賭債六萬元、欠原
告三萬元,合計三十七萬七千二百八十四元(94590+192694+60000+30000=37728
4)}等情。
二、被告則以(一)當時其所積欠之三家銀行信用卡帳款,係由被告自行於八十六年十
月七日,向寶島銀行申請信用卡貸款二十萬元而自行清償,且係由其將上開貸得
之款項交由原告繳納中國信託、匯豐、花旗等三家銀行信用卡帳款,故並非原告
所言係由原告替被告清償貸款,而是由其自行貸款還清(二)至於原告所言被告於
八十八年七月份,因其大女兒即訴外人 呂里屏 高中聯招失利,為了呂里屏學費之
籌措,八十八年七月底及八月初向友人即訴外人楊文熹及莊光德,分別借款六萬
元、三萬元,作為呂里屏學費及平日生活費使用,而被告也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
標得互助會十萬多元,用於還清莊光德三萬元,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繳納肯得利
加盟金五萬元,攤位租金八千元,購買冷凍冰櫃八千元,並向其父親借款三萬元
作為購買肯得利產品及攤子之週轉金使用,至於原告所言之金飾皆屬於自已及其
母親贈與,典當時已徵求母親同意,作為會錢繳納及平日生活費使用,而八十八
年九月初,被告未曾典當汽車,也未與原告一同前往贖回汽車、金飾,且大女兒
之補習費用,已在八十八年八月初,向前開兩位好友所借之款項,已全數交由原
告保管代繳,故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也未指使原告代本人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
之事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據二份、寶島銀行及中國農民存摺影本各一份、
委託書、承諾書各一份均影本為證,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為兩造是否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若有,則借貸金額若干?經查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八十一年臺上字二三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
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
舉證之責。然細繹原告起訴之事實內容而言,係以被告要求其向寶島、中國信託
銀行借款四十萬元後,再借予被告用以清償信用卡帳款,及返還前開所述被告向
友人之借款、及贖金、大女兒補習費等支出而請求被告返還共三十七萬七千二百
八十四元之借款為其論據,惟原告於本院審理已自承依當時依當時兩造之關係,
被告之借款,皆未有書立任何借據等語(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同年五月十五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被告之父 林再興 ,及友人莊光德、吳秋
蘭分別到院證述渠等均不知情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之情以觀(見九十年一月九日
言詞辯論筆錄),則顯然原告已無法提出被告向其借款之證據先可認定。至證人
即原告之父 蘇秀 雖證述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往被告處,被告要承受前開貸
款上之責任等語,惟證人 蘇秀夫 為原告之父,故其上開證詞似已有偏頗之虞,且
上開證言縱然屬實,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僅係被告表示將擔負貸款之
責任而已,故上開證言亦屬不證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二)再交付款項、交付票據之情形萬千,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為清償,尚不能以原告
有交付金錢予被告,即遽謂被告向原告借款。故細觀原告所列被告向其借款後之
項目,分別為清償信用卡帳款,及將黃金、汽車贖回(贖汽車三萬元、黃金一萬
四千元),至補習班繳被告女兒的補習費三萬元九千元,其餘加盟肯得利雞排六
萬元及歸還訴外人莊光德二萬五千元,合計三十七萬七千二百八十四元,縱然屬
實,然依原告前開所述兩造當時係屬同居狀態,上開支出應均係原告基於兩造特
殊之情誼關係,所不吝贈與予原告購買、生活及食宿等費用之支出,否則以被告
之處事經驗,如當事人間確有借貸關係,其自應保有足以證明借貸關係存在之憑
證始為合理,況且,揆諸一般社會常情,如原告當時係以消費借貸予原告上開三
十七萬七千二百八十四元,為何未約定利息?未約定返還期限?未取得借款憑據
?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款項均係借貸關係,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從而
該筆款項縱然被告確有支出亦應認為係原告為維持同居關係而為之贈與無疑。準
此,原告既無法就兩造確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如
上所述,從其以往兩造關係而言,縱原告有所支出亦可認定應係原告為維持同居
關係而所支出之款項,自難令被告負返還借款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七萬七千二百八十四
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一一審酌,附此
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