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15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563號
原   告 大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陳墨
原   告 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根本
原   告  沈詩音台灣清潔企業社
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沈志昇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被   告 台北陽光日光區管理委員會
          設新北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楊南璇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賴晶瑩  住新北市○○區○○路○○號二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陸仟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大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沈詩音即台灣清潔企業社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沈詩音即台灣清潔企業社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大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有限公司、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沈詩音即台灣清潔企業社負
擔。
本判決原告大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沈詩音即台灣清潔
企業社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
告應付原告大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大昆
管理維護公司)新臺幣(下同)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大昆
保全公司)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
告沈詩音即台灣清潔企業社(下稱原告沈詩音)2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當庭變更第一項之聲明,請求被告應付原告大昆管理
維護公司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第二、三項之聲明則
不變。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大昆管理維護公司於102年9月30日與被告簽訂管理維
護服務契約書(原證1),約定由原告大昆管理維護公司
被告提供社區行政事務服務,管理費用為每月38,000元,合
約期間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又契約書第9
條第5項並約定「...甲方(即本件被告)如未按時給付,經
乙方(即本件原告大昆管理維護公司)催告....仍未於五日
內繳交者,以違約論....」,及第7項約定「甲、乙雙方任
何一方違反合約,均以一個月服務費賠償為限。」。詎被告
本應給付原告之九月份服務費,被告未按時給付,經原告大
昆管理維護公司於103年10月8日以新莊新泰路第216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原證2),被告仍未於五日內給付,迄
至103年12月間被告始給付9月份服務費,被告違反管理維護
服務契約書第9條之規定,是原告大昆管理維護公司自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金38,000元(即一個月管理維護服務費)。
(二)又原告大昆保全公司於102年9月30日與被告簽訂駐衛保全服
務契約書(原證3),約定由原告大昆保全公司為被告提供
駐衛保全業務,每月保全費用為126,000元,合約期間自10
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契約書第7條第4項並約定
「合約期滿續約與否,甲方(即本件被告)應於期滿前三十
天以書面或傳真(用印)通知乙方(即本件原告大昆保全公
司),若未獲通知,則視同續約一年;甲方在契約進行中不
得無故擅自解約,否則應賠償乙方一個月之服務費」。查,
被告係於103年9月9日通知原告大昆保全公司自103年9月30
日起終止保全服務契約,即被告並未依約於期滿前三十日通
知原告大昆保全公司,被告顯已違反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
7條之規定,是原告大昆保全公司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12
6,000元(即一個月保全服務費)。
(三)再原告沈詩音即台灣清潔企業社於102年9月30日與被告簽訂
清潔服務契約書(原證5),約定由原告沈詩音為被告提供
社區清潔維護業務,每月服務費用為28,000元,合約期間自
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契約書第8條第2項並約
定:合約期滿不續時,甲方(即本件被告)應於期滿前三十
天以書面或傳真通知乙方(即本件原告沈詩音),否則視同
續約一年;在契約進行中不得無故擅自解約,否則應賠償乙
方一個月之服務費。查,被告未依約於期滿前三十日通知原
告沈詩音即終止契約,被告顯已違反清潔服務契約書第8條
之規定,是原告沈詩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28,000元(即
一個月清潔服務費)。
(四)為此,爰(一)原告大昆管理維護公司本於管理維護服務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付原告大昆管理維護公司38,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大昆保全公司本於駐衛保全
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昆保全公司12
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沈詩音即台灣企業社本
於清潔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沈詩音即
台灣企業社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03年8月28日原告大昆管理維護公司有收到被告傳真,103
年9月9日原告大昆保全公司有收到存證信函,傳真部分原告
大昆保全公司於103年9月2日收到。關於原告大昆管理維護
公司之9月份管理維護費38,000元,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給
付。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有提前1個月解約,原
告對外都泛稱原告大昆保全公司,3個契約均於103年9月30
日因期滿未續約而終止。於103年8月27日有傳真給原告大昆
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而終止契約,103年8月29日也有傳真給原
告大昆保全公司而終止契約,並於103年9月5日有用存證信
函寄給原告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契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30日,分別與原告大昆管理維護公
司、原告大昆保全公司、原告沈詩音各訂立管理維護服務契
約、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清潔服務契約,合約期間均自102
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三個契約迄今均業已終止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駐衛保全服務契
約書、清潔服務契約書各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分別違反契約之約定,應分別賠
償原告大昆管理維護公司、原告大昆保全公司、原告沈詩音
各一個月服務費之違約賠償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辭置辯。
(一)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
約,為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委託
原告大昆管理維護公司提供提供社區行政事務管理維護服務
,委託原告大昆保全公司提供社區保全服務,委託原告沈詩
音即台灣清潔企業社提供社區清潔維護服務,是上開契約性
質上均係委任契約之性質,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法條,被告
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
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
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
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
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第9條管理
服務費用及給付辦法之第2項、第5項約定:「費用由乙方持
據於當月二十五日請款,甲方於次月五日前開付當月五日之
支票...」、「....甲方如未按時給付,經乙方催告...仍未
於五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及第7項約定「甲、乙雙
方任何一方違反合約,均以一個月服務費賠償為限。」;系
爭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合約期滿續約與否
,甲方應於期滿前三十天以書面或傳真(用印)通知乙方,
若未獲通知,則視同續約一年;甲方在契約進行中不得無故
擅自解約,否則應賠償乙方一個月之服務費」;系爭清潔服
務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合約期滿續約與否,甲乙雙方應
於期滿前三十天以書面或傳真(用印)通知對方是否續約,
否則視同續約一年;合約進行中不得擅自要求對方毀約,不
然應賠償對方一個月之清潔服務費」等語,足見,該等條款
內容實係以被告未按期給付管理服務費用,或被告未於期滿
前三十天先以書面或傳真通知對方到期不再續約等違約前提
之情形下,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一個月之管理服務費或保
全服務費或清潔服務費,故其性質應為違反契約所生之違約
金賠償條款,亦即可視為因不履行契約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則本件被告倘確有違約情事,原告依約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違約金。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確有違約?
(二)被告確違反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第9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

查兩造俱不爭執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始給付原告大昆管理
維護公司應收受之9月份管理維護費,確違反管理維護服務
契約書第9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依管理維護服務契約第
9條第7項之約定,原告大昆管理維護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以一個月服務費為限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違反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7條第4項之規定:
原告大昆保全公司固主張被告未於期滿前三十天先以書面或
傳真通知對方到期不再續約,嗣後始終止而有違約情事云云
,然查,系爭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服務期間係自102年10月1日
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復被告辯稱:於103年8月29日有傳真
給原告大昆保全公司表明終止契約等語,並提出委員會函乙
紙為證,雖原告大昆保全公司再陳稱:傳真內容原告大昆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9月2日收到等語(見本院10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按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
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
效力,而參酌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例,所謂達
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
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
,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
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是縱原
告大昆保全公司於103年9月2日始閱讀得知被告有終止契約
之意思,惟該終止之意思既已於103年8月29日達到相對人可
了解支配之範圍,即認於103年8月29日發生終止效力,是被
告未違反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7條第4項之規定,應堪予認
定。
(四)被告有違反清潔服務契約書第8條之規定:
原告沈詩音亦主張被告未於期滿前三十天先以書面或傳真通
知對方到期不再續約,嗣後始終止而有違約情事乙節,被告
則辯稱:原告對外都泛稱原告大昆保全公司,3個契約均於
103年9月30日因期滿未續約而終止,於103年8月27日有傳真
原告大昆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而終止契約云云,然觀卷附之
管理維護服務契約、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清潔服務契約書
,原告大昆管理維護公司、原告大昆保全公司、原告沈詩音
所經營之服務項目皆不相同,在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法人格而
各自獨立,是自難認被告於103年8月27日傳真予原告大昆管
理維護有限公司之終止契約之效力亦可同時對原告沈詩音發
生,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是堪認被告有違反清潔服務契約書第8條之
規定。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是否相當,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
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審酌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始給付原告大昆管理維
護公司應收受之9月份管理維護費、9月份管理維護費本應由
被告最晚於103年10月5日前開付之支票予原告大昆管理維護
公司、原告沈詩音受損程度、被告違約情節及兩造經濟、地
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大昆管理維護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一個
月服務費之違約金38,000元,原告沈詩音請求被告被告賠償
一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28,000元,均屬過高,應分別核減為
違約金16,000元、8,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均
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一)原告大昆管理維護公司依管理維護服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
公司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
原告大昆保全公司依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大昆保全公司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三)原告沈詩音即台灣清潔企業社依清
潔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沈詩音即台灣
清潔企業社8,000元,及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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