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簡字第3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岡簡字第35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0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意芳
  書 記 官 葉明德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表、單一利率查詢表各1份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
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葉明德
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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