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旗簡字第16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座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面積143.88
平方公尺部分分割為原告乙○○所有。如附圖所示A面積141.11
平方公尺部分分割為被告甲○○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座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面積284.
99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共有,持分比例各為124/247及12
3/247,雙方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爰依法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前到庭
辯稱:地政機關所測不準,伊拒絕分割,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
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經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
使用略圖為證。另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勘驗現場並繪製土地
複丈成果圖為憑。查,如附圖所示B部分現為原告乙○○之
建物所在,附圖A所示部分則為被告甲○○使用,且各自之
面積亦未逾原告持分之比例,故上開成果圖並無不公或不準
之情形,被告所辯不足取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
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