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小字第17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3月間購買由被告公司製造之水
瓶座運動飲料1瓶(下稱系爭飲料),本因信賴被告公司品
質不疑有他,開瓶後直接喝下,豈知喝到一半竟出現固態絮
狀物雜質,心生噁心感,立即吐出,並向被告公司求償,惟
被告公司僅將未開瓶之飲料收回,並給付新瓶,對產品之瑕
疵竟不負責,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行為,感覺噁心,身體、健
康均受侵害,精神遭受極大打擊,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新台幣(下同)9萬元。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飲料製造商非銷售商,系爭飲料於製
程上,符合當時科技專業水準,且系爭飲料製作過程均有1U
M濾網,不會有產生絲狀物體的可能性,被告已在台灣營運
50年,就水瓶座飲料並沒有訴訟事件,就系爭飲料產生絲狀
物體可能是原告開瓶後飲用一半,因空氣接觸的菌化現象,
另原告通知時,被告已給付水瓶座6瓶及馬克杯1只予原告
,原告當時並沒有其他的意思表示,足證被告有誠意與原告
達成和解,並沒有推諉卸責的意思,另原告應提出身體健康
損害的證明,惟原告並沒有提出有效證明,故原告實僅憑感
覺,並沒有實質的傷害證明,即要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無理由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復按消
費者保護法關於商品企業經營者(包括製造者及經銷營業
人等)責任之歸責原則雖採無過失責任,惟係指企業經營
者不得以其主觀上並無過失而免責,亦即為被害人之消費
者毋須舉證證明該企業經營者有過失,仍非謂企業經營者
對一切因商品所致損害皆須負責之結果責任,而應以客觀
之商品未具安全性而有瑕疵,該瑕疵並與消費者所受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作為企業經營者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判
斷基準,以取代主觀之過失有無,且參諸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2、3項規定,係以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為
責任要件,並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
健康、或財產之結果,亦即,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
務而受有進一步固有利益之損害部分,方屬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規範之內容,若單純係商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者,
所導致價值或效用減損之經濟利益受損,商品或服務並無
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之情形,自應適用民法一般債務不履行
或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即已足;又受害人亦須就損害之發生
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先負舉證責任(參
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民事判決意旨)。故本
件原告自仍須就上開被告之產品有瑕疵負舉證責任,先此
敘明。原告雖主張被告製造之系爭飲料有瑕疵,造成其身
體健康受有損害,然經被告否認,故原告應就被告產品有
何瑕疵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所
交付之商品存有何瑕疵而造成其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更無
從據以認定該瑕疵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而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再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363號判例、同院48年台上字第680號判例參照)。
原告雖稱因被告製造系爭飲料之瑕疵,致原告感覺噁心,
身體健康受損,惟感覺噁心為主觀之描述,尚無從據以認
定有何實際損害,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身體健
康受有何損害,自難單憑原告片面所述,即認原告有何身
體健康之損害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是原告主張健康權因
此受有損害,亦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