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9年度旗簡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旗簡字第13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臺北市○.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零壹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貳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自99年2月2日起至7月1日止,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
下同)130,196元,利息9,932元,其他應收帳款600元,
共計140,728元,爰依雙方所訂契約第14條約定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
具狀請求其身體不適無法到庭云云,但本院認其可委託他人
代理出庭,是所請求無理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說明。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約
定條款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雙方所立之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為依簡易判決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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