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元協機械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溪涼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
被 告 長槙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道槙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5月30日向伊定作「鋁合金加熱攪拌
桶」一台,約定價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營業稅款外加
,總價額52萬5千元,訂約時由支付定金15萬元,尾款37萬5
千則於工作物完成交付時,由被告以45天票期之支票支付。
嗣伊 於97年8月中旬,完成前開鋁合金加熱拌桶並交付被告
,詎被告竟拒不依約給付尾款37萬5千元,迭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等情,依承攬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判
決,並請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97年8月25日將前開鋁合金加熱攪拌桶
運送到被告的工廠,並在一週後,開始陸續派員到廠調整感
溫設備(約5、6次),但測試結果,該攪拌桶一直無法達到
預定加熱溫度及控制溫度之要求,致迄未經被告驗收合格,
且其桶身存有裂縫修補之痕跡,並非一體成型,安全性堪慮
,原告顯尚未依債之本旨,完成系爭工作,被告自得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之權利,拒絕給付報酬。另被告並非行使關於瑕
疵擔保之請求權,自無此項權利行使期間規定之適用,況因
原告未在約定期限內完成驗收,被告已有其他替代機器可以
使用,該攪拌桶對於被告已無實益,被告亦得向原告表示解
除契約等情,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向其定作前開鋁合金加熱攪拌桶,價額含營
業稅52萬5千元,被告除支付定金15萬元外,尾款37萬5千元
約定於完成工作物交付時,以45天期之支票支付,其於97年
8月間將被告定作之加熱攪拌桶交付被告,惟被告迄未給付
尾款之事實,有所提估價單及設計圖影本為證,並為被告自
認,堪信為真實。
四、另經本院於99年7月28日會同兩造勘驗前開加熱攪拌桶結果
,該桶身下方有二處修補痕跡(原告稱該二處原設定為加熱
器開洞,因開錯洞,所以將其修補起來,屬於設計變更);
實際測試時,溫度顯示器顯示內鍋溫度為攝氏(下同)26、
27度,將水加至半滿,溫度加熱設定為47度後開始加熱,惟
當溫度顯示器顯示內鍋溫度達47度時,機器並未自動斷電,
而係至溫度顯示為50度時才斷電;隨即內鍋漏出二桶水測試
其溫度,第一桶為44度,第二桶水為44度或45度,另直接測
試內鍋水溫度,亦僅有44或45度,但同時溫度顯示器顯示之
溫度,則已上升至53度;在溫度顯示器顯示溫度54度時,再
由內鍋漏一桶水測試,其溫度仍為44度;嗣後溫度顯示器顯
示之溫度繼續上升,瞬間最高至56度,而在下降至55度時,
又從內鍋漏一桶水測試其溫度顯示為45度等情,有勘驗筆錄
及照片在卷可參。由此可見,原告承作之系爭加熱攪拌桶,
其內鍋加熱之溫度,與其外部溫度顯示器顯示之溫度,存在
有3~9度的誤差,內鍋既不能達到預先設定的加熱溫度,斷
電停止加熱後,內鍋水溫未升高,溫度顯示器上顯示的溫度
卻持續升高。被告辯稱該加熱攪拌桶,無法達到預定加熱溫
度及溫度控制之要求,致未經其驗收合格,顯與事實相符,
洵屬可採。
五、原告雖稱上開情形可透過位於溫度顯示器右下方的小螺絲,
調整斷電的溫度與所設定的溫差,若溫差調整為三度,在設
定的溫度為47度時,溫度顯示器顯示內鍋水溫50度時才會斷
電,溫度顯示器顯示內鍋水溫為44度時,則會自動通電加熱
;系爭加熱攪拌桶配置之溫度顯示器顯示內鍋水溫53~55度
時,從內鍋漏出的水量測溫度,或直接自內鍋內量測水溫,
為44度或45度,係因不同溫度量表計會有不同誤差值,其探
針量測的感交點與系爭工作物中溫度探針所在的感交點亦不
同,且被告所用溫度量表計也可調整其誤差值,使顯示的溫
度與實際溫度不一致,要正確量測系爭攪拌桶內鍋水溫,所
用之溫度量表計應與該攪拌桶配置之溫度顯示器相同,因兩
者誤差值相同,才會準確,此情可傳訊證人 宋茂昇 (即該溫
度顯示器供應商「大華自動控制電機行」之負責人)云云。
惟查,本院現場測試結果,前開加熱攪拌桶之溫度顯示器設
定為溫度47度時,須至溫度顯示50度才會自動斷電停止加熱
,且在斷電停止加熱後,溫度顯示器顯示之內鍋溫度,卻持
續升高至最高達56度,系爭加熱攪拌桶本身之溫度控制極為
不佳,甚屬顯然。尤其在斷電停止加熱後,溫度顯示器之溫
度持續上升之時段,先後多次從內鍋漏出數桶水,使用同一
溫度量表計量測結果,其溫度或為44度,或為45度,足證內
鍋水溫並無明顯升降之情形,但溫度顯示器所顯示之溫度,
卻有高達六度的差異,顯非測試時使用之溫度量表計有誤差
所致。原告以前開情詞,否認系爭加熱攪拌桶在溫度控制上
有前開重大缺失,委無可採,所請傳喚證人宋茂昇,亦無必
要。至於可否藉由溫度顯示器右下方的小螺絲調整溫差,乃
屬為承攬人之原告應否繼續完成之工作,無礙於系爭加熱攪
拌桶有前開缺失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按承攬人依承攬契約負有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之義務,
參照民法第492條「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
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之規定,承攬人完成或交付之工作,應具備約定之品質及
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使用之瑕疵。若承攬人完成之工
作有瑕疵,定作人自得以其工作尚未完成,拒絕受領工作及
拒絕給付報酬。本件原告雖已於97年8月間,將前揭加熱攪
拌桶載送至被告工廠並安裝,但迄今其溫度控制仍有上開重
大缺失,顯然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被告抗辯因該攪拌
桶測試結果,均不能達到溫度控制之要求,致未完成驗收,
原告尚未依債務本旨完成工作,其得拒絕給付報酬,於法即
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該加熱攪拌桶已完成並交付,係被告拒
絕試車云云。惟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
,承攬人原則上負有先完成工作之義務,定作人俟工作完成
並且交付之時,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製作系爭加熱攪
拌桶後,雖已載送至被告工廠並安裝完畢,但仍測試後有前
揭重大缺失,致被告以驗收不合格,而未承認其工作符合債
務本旨,此觀原告在安裝完畢逾半年後之98年3月10日,猶
傳真「加熱攪拌桶操作順序」資料給被告,及其統一發票亦
延至99年2月3日才開立,即可明瞭。尤其被告係為達特定業
務之目的,而向原告定作系爭加熱攪拌桶,在需求上具有迫
切性,苟該攪拌桶試車結果,並無前開溫度控制之缺失,或
者在試車發現瑕疵後,原告得迅速排除,衡情被告應在原告
試車成後,隨即加以利用,以保商機,豈有棄置不用,另找
其他替代機器之理。原告主張其工作已完成,被告拒絕試車
云云,尚難採取。
七、綜上所述,系爭加熱攪拌桶確有無法達到預定加熱溫度及溫
度控制不良之重大缺失,被告以原告尚未完成前開工作,拒
絕給付承攬報酬,於法有據。原告本於承攬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尾款37萬5千元並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