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重簡字第123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
,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本票之付款地係在臺
北市○○路○○○號5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原告之請求,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