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信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7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7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池信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池信裕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於90年11月23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2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 上開 所處有期徒刑9月、6月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8年4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2年2月,嗣於100年9月1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16日凌晨零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開元市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宜蘭縣○○鎮○○路○○○號前緝獲。而其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並向該警員供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信裕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扣案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2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非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又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見警卷第4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紀錄,素行欠佳,又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斷毒癮,仍繼續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暨其在路邊擺攤賣魚,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均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器具,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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