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6日10時許,利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高雄市○○區○○○路○號之綺麗珠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綺麗公司)送貨之機會,進入該公司西側停車場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管理室,徒手竊取綺麗公司職員 吳德福 置放在該管理室內之無線電2支及充電器1個(市價共計約新臺幣54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嗣經吳德福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德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3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4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危害稍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參院卷被告刑事陳明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無線電2支、充電器1個(價值共計5400元)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已賠償新臺幣5400元予告訴人吳德福並達成和解等情,有偵查筆錄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與其犯罪所得相等,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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