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219號異議人 張芝菡 上列異議人與 柯易宏 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本院104年8月
7日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件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向本院提出異議。查本院並未對聲請人為如該條但書所稱之裁定。異議人之異議,顯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聲字第287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對本院104年8月7日所為104年度事聲字第21
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
1項但書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見104年9月18日及105年5月20日異議狀,異議人已表明非屬抗告),經查,原裁定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裁定,異議人之異議,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