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家慶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13號、106年度偵字第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家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二、(三)被告 簡學振 另於105年7月16日下午5時10分許,與被告蘇家慶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CI-2248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上址之永昌停車場(該停車場實際所有人為 游輝淇 ),持木棍等物砸毀該處之收費亭貨櫃屋正門及側門玻璃,致令破裂不堪使用等語,因認被告簡學振、蘇家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游輝淇告訴被告簡學振(此部分另為處理)、蘇家慶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茲告訴人游輝淇表示願意撤回共犯簡學振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05頁、第208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程欣儀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