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506號抗告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柯易宏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經查,抗告人因不服民國104年8月7日原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19號裁定,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05年7月22日裁定駁回其異議,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事聲卷第69頁)。惟抗告人迄至105年8月15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有原法院收狀戳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已逾10日抗告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魏于傑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林敬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