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金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金字第81號原告 賴梵萱 被告 許博欽
呂理聖 黃莉筑 費霞 朱少敏 張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附民字第472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起,陸續匯款至被告 羅敬平 擔任負責人之茂峰公司、耘昇平公司及被告許博欽擔任負責人之和暉公司所指定之匯款帳戶,共同投資該公司認購之興櫃股票,並約定返還投資金之日期,但自106年6月起,被告羅敬平與許博欽未依約定之日期返還,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8萬6,430元,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本金及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8萬6,4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並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一)被告羅敬平、黃莉筑、費霞、張俊輝涉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許博欽、呂理聖涉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0303號、第21196號、第21197號、第21473號、第21631號、第22213號、第22505號、第22528號、第22529號、第22884號、第22885號、第23655號、第24840號、第25293號、第25307號),暨移送併辦(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868號、第8669號、第14083號、第14084號、第18491號、第22411號),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在案,該案審理期間,原告主張因被告等前開犯行分別受有如聲明所載之損害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本院刑事庭於該案審結後,於107年3月2日以106年度附民字第472號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依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結果,係認定被告許博欽、呂理聖所為均係幫助被告羅敬平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而論以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黃莉筑、費霞、張俊輝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應論以修正前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除被告羅敬平外,其餘被告均不構成詐欺罪,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憑。因原告並非被告許博欽、呂理聖、黃莉筑、費霞、朱少敏、張俊輝違反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該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許博欽、呂理聖、黃莉筑、費霞、朱少敏、張俊輝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係依民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又原告僅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載明「被告羅敬平等」,嗣於107年6月22日補充狀中亦記敘明被告羅敬平與許博欽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其餘被告部分均未載明,是原告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許博欽、呂理聖、黃莉筑、費霞、朱少敏、張俊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及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其誤將原告此部分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開說明,民事庭仍應以原告此部分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羅敬平經本院刑事庭認就原告被訴事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原告訴請被告羅敬平負賠償責任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