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倫選任辯護人吳光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8
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凱倫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前於民國107年6月26日原准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被告經濟能力有限,無法備齊30萬元之保證金,而經羈押在案。
又近日被告之父過世,母親腿斷住院中,懇請降低保證金至
5萬元,讓被告回家奔喪,請准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許凱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卷附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許凱倫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又覓保無著,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於民國107年6月26日執行羈押。茲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於準備程序業已認罪,於本案中涉案犯罪事實為1次2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之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交易毒品之數量、家庭狀況、資力、其餘同案被告具保金額等節,認保證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奕勛
法官陳怡君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