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821號
原   告  熊彩竹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
被   告  蕭堃偉遠東行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莊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執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06年
度司票字第2054號本票裁定事件案卷核閱屬實,且原告就系
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
,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
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054號本票裁定獲准。惟系爭本票
係原告向被告申請貸款整合時所開立,原告嗣後察覺有異,
隨即向被告提出申請中止,原告亦未收到被告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0日至被告公司簽立委任
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當時皆已詳盡告知原告簽約條則,系爭
本票係用以擔保服務佣金,本件服務佣金是申貸金額的兩成
,原告申貸金額為150萬元,所以服務佣金是30萬元,兩造
約定於106年5月24日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但原
告突然反悔,後來都聯絡不到原告,金主要等抵押權設定後
才要撥款,所以款項還沒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
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雖有向被告申請貸款,然隨即查覺
有異,並向被告終止委託事宜等語,原告既係主張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存在負擔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兩造簽立之委任契
約書作為佐證,惟觀諸該委任契約書第3條服務佣金之約定
:「乙方受任辦理委託事項之酬金,以融資公司等單位核准
撥款金額之百分之貳拾計算,甲方並應於乙方完成第二條所
訂委託事項之任務後,立即給付乙方上揭服務報酬。」,有
委任契約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就本件是否
已經融資公司核准撥款乙情,被告雖稱已經核准,並表示將
補呈已經核准之證據,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被告仍未
提出任何與融資公司等單位核准事宜相關之資料,是無從認
定本件確有經融資公司等單位核准撥款或被告已向融資公司
等單位正式提出書面申請辦理委託事項等事實,即難認系爭
本票確有原因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則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秀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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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付款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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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彩竹│民國106年5月20日│無│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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