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61號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陳建維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2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而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詎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27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E概念資訊網」網咖廁所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5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之自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查獲照片4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點、法務部98年8月6日法檢字第0980803275號函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2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施用毒品犯行後,均無施用毒品犯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5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係供犯本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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