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0049號民事裁定

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北簡字第2004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張强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9月17日所為
之宣示判決筆錄,聲請更正,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姓名「 張強合
記載,應更正為「張强合」。
理由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
國94年1月1日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
行)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
銀行於94年6月16日將本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本件聲請人富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
民眾日報,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影本在卷可稽,應
認聲請人已合法受讓原告之本件債權,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
即無不合,合予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
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
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
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原宣示判決筆錄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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