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1428號
原 告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被 告 黃維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5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2,677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是原告尚應再繳納1,050元,爰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