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被   告  胡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肆仟伍佰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又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萬9,920元,及其中16萬1,178元部分,自民國
9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申請貸款,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8.5
%。詎被告自91年9月23日起即未清償,尚積欠16萬9,920
元本金及利息。嗣中國信託已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貸款,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業
據提出通信貸款續貸申請書、借據、當期帳單繳款明細、債
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9,920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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