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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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雖預見蒐集、取得他人名義之帳戶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密切相關,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無非係為行騙詐財、掩飾犯行,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常情,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帳戶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號之一其所經營「美食風味屋」,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均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而容認取得其交付金融帳戶者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嗣該綽號「小陳」之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在報上刊登不實貸款廣告,致有意貸款之甲○○閱報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依廣告所載電話聯繫,且於翌日依指示轉帳二筆計五萬四千六百元至上開乙○○帳戶中。其後,甲○○發現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認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 陳玉梅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中國信託銀行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中信銀集作000000
000000號函附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單、印鑑卡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及存入憑證影本二張。
㈣查今日一般人均可任意至郵局或銀行開設金融帳戶,如非供
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是若無正當理由,竟願出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即應預見其將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凡此均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而屬於常識者。本案被告在期待對方交付收購帳戶對價之心態下,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供非熟識之他人存提轉匯,且對該他人身分來歷毫無所悉,自係明顯違背一般生活經驗,上開應予預見之情,被告顯無理由諉稱不知。綜合上情,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㈤至被告所幫助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並無事證可資認定有二
人以上。又縱有二人以上之正犯,惟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犯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本件被告雖預見取得其帳戶者可能用以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仍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已如前述,惟該取得被告帳戶之詐騙集團,其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之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既係其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竟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上開認知或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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