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四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因於網路遊戲相識,然因於遊戲中發生糾紛,甲○○竟心生不滿,而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上午九時五分許至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六分許止,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共計十八通電話,並基於恐嚇他人生命、安全之犯意,於前開多次電話通話其中一次通話中,以欲加害乙○○及其家人生命等惡害之通知,接續向乙○○恫稱:「你小心,我要殺死你全家」等語三次,致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進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另檢察官亦未證明前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使用其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乙○○使用之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告訴人甲○○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乙○○因網路遊戲有所爭執,其欲向告訴人乙○○解釋,故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但並未恫嚇告訴人乙○○稱欲殺害告訴人及其全家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上午九時五分許至同日上午
九時四十六分許止,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告訴人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共計十八通電話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一二頁至第二三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九十五年八
月七日上午,接獲被告電話,經被告告知為網路代號「心隨風動」,被告復稱要其起床上廁所等騷擾言語,其憤而要求被告停止其行為,被告即稱「你小心,我要殺死你全家」等惡害通知之言語(參見偵卷第一七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日接獲被告電話,被告剛開始是叫其起床,其要求被告停止並將電話掛掉,被告復不斷撥打電話,並於電話中恫稱:「小心我要殺你,殺你全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六頁),是觀告訴人乙○○前後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前後一致,參以前述被告於一小時內竟連續撥打十八通電話予告訴人等與常情有違之行為,堪信告訴人前開證詞當非設詞誣陷被告之語。又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為前開證述時,業已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並經檢察官及被告之詰問與本院之詢問,以探究當日之情狀,於調查證據過程中,已盡查核其證詞真實性之能事,仍未發現告訴人前開證詞有何不合常情或其他違反經驗法則等情事,而得動搖其證詞之可信性。此外,被告係於電話中,對告訴人乙○○為前開恐嚇言詞,是被告所為前開恐嚇言語時,除接聽電話之告訴人乙○○外,本無其他人得以知悉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之談話內容,是依本案性質,本難期待尚有其他證人得以直接證明告訴人乙○○前開證述,自不應以無其他證人得以直接佐證告訴人乙○○前開證述內容,即認告訴人乙○○前開證述與事實不符。綜此,應認告訴人乙○○前開證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甲○○辯稱並未恐嚇告訴人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且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㈢從而,被告甲○○恐嚇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基於一恐嚇犯意,接續三次恐嚇告訴人,為接續犯,僅為單一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係因網路遊戲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而生之恐嚇動機、恐嚇手段、告訴人因而所受之恐懼程度、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朱中和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