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抗字第150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敬信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6年7月5日96年度拍字第19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抵押權所約定之清償期為民國97年5月20日,尚未屆至,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無據,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87年5月22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本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伊,詎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清償等情,爰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而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四、然查,本件抵押權係於87年5月22日辦畢設定登記,權利價值為本金新台幣5,000,000元,權利存續期間係自87年5月21日起至97年5月20日止,清償日期為97年5月20日(見原法院拍字卷7頁以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足見,本件抵押權所約定之清償期應為97年5月20日,相對人於96年6月25日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抵押權所登記之清償期限尚未屆至,依形式審查,法院自無從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相對人雖稱上開抵押權之清償期限應以何時結束合夥關係即應就合夥標的物結算等語,惟縱認所稱屬實,亦係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自應由抵押權人另為訴訟解決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紀元法官楊國祥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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