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丁○○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183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調偵字第7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丁○○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依其素行、生活狀況、教育程度、過失程度與比例、犯罪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主張其平日務農為生,駕駛小貨車並非其之業務上行為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原判決採擇證據、認定事實均無不當。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工作,亦應包括在內(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你當天駕駛自小貨車是何人所有?)是我的,平時我就駕駛該車去幫農或載水果,也使用該車去市場賣水果」等語(參見95年度核交字第1589號卷第4頁),足徵駕駛小貨車前往幫農及載運農產品乃務農之被告附隨之輔助工作,自屬其業務上之行為,故原審適用法律亦無違誤。而被告前揭業務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丙○○、甲○○、乙○○三人分受輕重不等之傷害,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復一再否認過失犯行飾詞委責,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三月,至屬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洵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調解,告訴人等並於調解內容表達「願意原諒相對人(即被告),不再追究相對人之事責任,並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之意思,有本院96年度南簡調字第543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被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並促其日後謹慎駕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賢德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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