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1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六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南市○○路○段○○○巷口與 林華銘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致林華銘受有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惟其並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即駕車逃逸,被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同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原裁決書漏未記載)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車於上開時地與林華銘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後,有立即下車將林華銘扶進車內並詢問其受傷情況,林華銘當下說:「人沒事,但車比較嚴重。」,異議人即拿三千元給林華銘,異議人留下聯絡方式後,始駛離現場,絕無肇事逃逸,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同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林華銘所騎乘之BY五-九七九號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林華銘身體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惟異議人未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告知對方真實之聯絡方式(甲○○留予林華銘之小紙張所載之姓名及住址均非實在),即駛離現場逃逸之違規事實,除經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掣單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裁決外,另將異議人上開駕車車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報告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因異議人犯後坦承罪行,且與林華銘達成和解,經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異議人雖辯稱於肇事後有下車扶林華銘至異議人車上休息,又交付林華銘三千元作為車損賠償,並無肇事逃逸,且提出林華銘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製作之書面資料為證,然異議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對其肇事逃逸乙節供認不諱,且與被害人林華銘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顯見上開書面資料係林華銘事後接受異議人道歉並和解後製作,核與上揭檢察官所認事實不符,是異議人前揭辯解及林華銘製作之書面資料尚難採信。從而,異議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及依規定處置,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逃逸之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同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於法即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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