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847號原告 邵裕絹 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不得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595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8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發給之債權憑證)就超過原告繼承 邵銘德 遺產範圍對原告強制執行,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主張可得受之利益(即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扣除原告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後之價額)」、第2項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95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標的債價額即為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茲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相互競合,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1,8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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