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2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就查獲經過補充為「嗣經趙恩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到地,致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以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均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雖有與告訴人洽談調解,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不同,故迄未能達成調解,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見第21頁);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暨其自陳現為學生、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9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971號被告 趙恩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恩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下午5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99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外側車道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其同向左側有 李澧元 (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行駛在中間車道,趙恩本應注意保持與同向右側直行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右偏,適同向右側由楊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外側車道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而趙恩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後再與左後側由 邱金達 (明示不提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 楊榮珠 因而受有左側性膝部擦挫傷、左側性踝部挫傷及左側性拇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榮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澧元、證人邱金達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幀等在卷可稽。按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及此,而依上開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變換車道以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且其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且願接受裁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在卷,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