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67號
抗告人 趙福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但對依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而命補繳者,則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命補繳裁判費可比,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法律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2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1年4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性質上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賴劍毅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