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監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字第290號聲請人 賴文正 相對人 賴木桂 法定代理人賴文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變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予如附表所示之買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經鈞院以九十九年度監宣字第二號裁定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確定。聲請人因照顧相對人生活所需,必須處分相對人如主文所示之土地、建物,亦已獲相對人最近親屬之同意。爰依法聲請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土地、建物予如附表所示之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九年度監宣字第二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㈡聲請人主張:因支付照顧相對人之費用,必須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土地、建物,已獲相對人最近親屬之同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親屬團體會議、國民身分證、授權書、本票為證。本院審核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選定監護人,有關相對人之生活費用皆由聲請人協助處理,故將上開土地、建物處分,支付相對人每月之生活費用,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政佑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排分之一)、買受人: 吳慶鐘
二、臺中市○區○○段二三一四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買受人:吳慶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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