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移交印信及財產清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376號原告 陳紹周 被告 柯四郎
一、原告因請求移交印信及財產清冊等等事件,對被告柯四郎等提起民事訴訟,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新臺幣(下同)3,000元裁判費,惟查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差額裁判費14,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應審慎決定本件是否應以「合安宮」之正式立案名稱為原告(目前原告是以自然人個人名義為原告)?並應提出「合安宮」之立案登記資料以茲審查。
㈢、原告應補正 陳明 上開「合安宮」之法律地位為何?及其是否已依寺廟登記條例辦理法人登記。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