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泉龍選任辯護人呂光武律師被告陳振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59號、第7488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8月27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移轉管轄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均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郭泉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振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郭泉龍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1904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確定,入監執行後,迄於83年8月2日假釋出監,原指揮執行完畢日期為85年10月30日,惟其於上述假釋期間之84年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其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8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而接續執行殘刑
2年2月8日,於85年2月9日入監,嗣於88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指揮執行完畢縮刑期滿日期為91年6月
9日,惟其復於上開假釋期間之88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再度入監執行殘刑3年4月16日,甫於93年8月2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4年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介紹認識 仇建國 (綽號 劉三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緩刑
4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確定),並同意以45萬元之代價,於94年3月4日辦理變更登記成為三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仇建國培養該公司之信用後,便以三恆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支票本,而郭泉龍明知其於同年6月14日及同年8月間,分別向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辦理變更負責人後,申請上開公司之支票,並無兌現之可能,其可預見如其提供其上開公司支票予他人使用,顯無法兌付票款,竟仍基於縱他人使用其個人名義之支票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將前揭支票本交付予仇建國販售牟利,仇建國取得前開支票後,即在報紙刊登「支票借你使用」之廣告,以每張活票6,000元至12,000元,退補票每張5,000元之代價販售予他人從事詐騙行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誤信該等支票以兌現而陷於錯誤,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詳細票據明細、遭詐騙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並交付金錢,嗣經屆期提示支票遭退票後始知受騙。
㈡、陳振標明知 許秀莉 (已先行審結,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在案,尚未確定)係從事收購及販賣空頭人頭支票之人,且其亦明知其所擔任名義負責人之 龍瑋公 司向合作金庫銀行 圓山分 行所申領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因龍瑋公司財務問題已無兌現之可能,且購買此種空頭支票者,並無付款之真意,竟仍於94年10月間起,以每月收取幾千元不等生活費之代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4月25日100年度蒞字第6819號補充理由書<下稱補充理由書>略載為以不詳之代價),將龍瑋公司之上開銀行之支票本及印章等物出售予許秀莉,任由該等支票流通於市,嗣許秀莉與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空頭支票之購買者及嗣後知情而各該取得行使各該空頭支票之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分別就各該空頭支票,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許秀莉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而由各該行使如附表二所示空頭支票之人,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行為,致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誤信該等支票係可兌現而陷於錯誤,而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空頭支票(詳細票據明細、遭詐騙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並交付金錢,嗣經屆期提示各該支票遭退票後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郭泉龍部分:
1.被告郭泉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㈦第81至86頁)。
2.另案被告仇建國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站(下簡稱縣調站)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檢>96年度偵字第1859號偵查卷第22頁、第146頁)。
3.被害人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莊頭北公司)之前代表人莊 浩仁 於縣調站詢問暨偵訊時之證述(同上偵查卷第64頁、第193頁),及證人 莊浩仁 於100年5月18日陳報狀(見本院卷㈥第257頁)。
4.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1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19027號函附之三恆公司登記案卷1份(見本院卷㈤第150至201頁)。
5.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100年4月6日新北重戶字第1000003378號函附郭泉龍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共4張(見本院卷㈤第142至146頁)。
6.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0年4月21日一蘆洲字第00047號函文及函附支票帳戶變更負責人之相關文件、支票領取證、退票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㈥第1至16頁)。
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100年4月18日(100)國世銀二重字第0700010000143號函文暨函附支票退票明細等件(見本院卷㈥第18至29頁)。
㈡、被告陳振標部分:
1.被告陳振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㈦第102至
103頁)。
2.證人即被害人 葉佐鴻楊銀 堂、 關麗玉高建合 證述渠等被詐騙之情節歷歷(本院卷㈣第179頁、本院卷㈤第6頁、第
8頁背面、第11至12頁),及證人 林素霞 (即被害人 黃福來 之妻)之書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㈤第22頁)。
3.被害人葉佐鴻提出之附表編號1號所示支票影本2紙及退票理由單1紙(見本院卷㈣第184頁、第186頁)。
4.被害人關麗玉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㈤第10頁)。
5.被害人高建合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㈤第12頁背面)。
6.被害人黃福來之妻林素霞於100年1月4日書立之刑事陳報狀暨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及本票各乙紙(見本院卷㈤第22至23頁背面)。
7.退票資料明細(見南檢96年度偵字第1859號第91頁)。
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100年6月23日合金圓存字第1000002156號函附龍瑋公司開戶資料、歷次支票申領文件及退票明細資料等件(見本院卷㈦第142至159頁)。
9.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至同案被告許秀莉住處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含陳振標印章2枚、龍瑋公司印章1枚在內之扣押物品,見南檢95年度他字第5521號偵查卷第142至145頁)。
三、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郭泉龍及陳振標於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簡稱舊刑法),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新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舊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本案被告郭泉龍再犯本罪既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
㈢、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等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合先敘明。
㈣、按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
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
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 郭信福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人。
四、論罪科刑:
㈠、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在內;又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所謂「間接故意」者,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第查,就本案現存事證而論,顯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係實施詐欺手法之人或係與無付款真意而買受空頭支票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則被告等在本案各自足以被評價為犯罪之行為,僅其「藉前揭方式提供自己擔任負責人之公司金融支票分別提供予上開成年人轉出售予不特定之價購者使用」之行為,而該行為至多僅能被評價為對支票之「蒐羅者」、「價購者」等人實施詐術行為「施予助力」而已,並恆難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施或分擔等同視之;是自客觀以言,自應認為被告所從事者,乃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施用詐術行為。又被告等雖因「藉前揭方式提供自己金融支票予不詳男子等人使用」而獲有對價,然則,相較於蒐購空頭支票者及價購空頭支票者而言,被告在整個詐欺犯罪實施之過程中,並不能按其意願阻止或加速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易言之,被告等之上揭所為,固有促成該犯罪實現之效果,惟此項行為對蒐購及價購空頭支票詐欺犯罪遂行與否,實不生關鍵性之影響,是自不能僅因被告等曾任意將上開支票交付予他人,即認為被告等在主觀上有何「將『蒐羅者』夥同『價購者』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視為自己犯罪行為之共同犯罪意思。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起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容有誤會,已如前所述,應予更正,併此陳明。又被告陳振標係以一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空白支票本及印鑑章之行為,幫助空頭支票之蒐羅者暨價購者從事如附表二所示之數個詐欺取財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處斷(即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2人所為,既僅各就他人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已,自屬幫助犯,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郭泉龍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被告郭泉龍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並渠等無資力可供支票兌現,竟開立上開金融機構之支票存款帳戶,復任由他人使用其上開支票,而甘為本案幫助詐欺犯行,所為要無足取,並影響社會商業交易秩序甚鉅,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均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又非屬同條例第5條規定之不得減刑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郭泉龍部分)┌─┬───┬──────────────────┬─────────┐│編││遭退票票據明細│││號│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發票人│付款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1│莊頭北│三恆公│國泰世│000000000│1,102,50│94年11、12月間,莊│││公司(│司│華銀行││0元│頭北公司之客戶持左│││補充理││二重分│││列支票交付該公司經│││由書略││行│││辦業務員,用以支付│││載為莊├───┼───┼─────┼────┤貨款,使該業務員誤│││浩仁,│同上│第一銀│000000000│1,429,60│信該等支票能兌現而│││該人係││行蘆洲││2元│陷於錯誤交付貨物,│││上述公││分行│││嗣遭退票不獲付款。│││司之前├───┼───┼─────┼────┤│││代表人│同上│同上│000000000│1,949,16││││)││││8元││││││││││││├───┼───┼─────┼────┤││││同上│同上│000000000│1,979,98││││││││5元││││││││││└─┴───┴───┴───┴─────┴────┴─────────┘
附表二:(被告陳振標部分)┌─┬───┬─────────────────┬──────────┐│編│被害人│遭退票票據明細│││號│├───┬───┬────┬────┤遭詐騙情形││││發票人│付款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1│葉佐鴻│龍瑋公│合作金│0000000│276,000│ 蘇桂蘭 於94年11月間某││││司│庫銀行││元│日,持支票5紙(包含│││││圓山分│││左列2紙支票在內)向│││││行│││葉佐鴻調借現金共計1,││││││││888,000元,致葉佐鴻││││││││陷於錯誤,誤信左列支││││││││票能兌現,而交付借款│││├───┼───┼────┼────┤628,000元, 嗣該 等支││││同上│同上│0000000│352,000│票屆期,經於94年12月│││││││元│26日提示遭退票不獲付││││││││款,蘇桂蘭亦避不見面││││││││、不知去向。│├─┼───┼───┼───┼────┼────┼──────────┤│2│關麗玉│同上│同上│0000000│38萬元│94年9月間(補充理由│││├───┼───┼────┼────┤書略載為94、95年間)││││同上│同上│0000000│60萬元│,自稱 莊金陵 之成年人││││││(補充理││向關麗玉購買花瓶等藝││││││由書誤載││品,以左列之2紙支票││││││為903792││支付價款,致關麗玉陷││││││3)││於錯誤,誤信該等支票││││││││能兌現,而交付花瓶,││││││││嗣該等支票先後於94年││││││││11月15日及21日屆期遭││││││││退票不獲付款,莊金陵││││││││亦逃逸無蹤。│├─┼───┼───┼───┼────┼────┼──────────┤│3│ 楊銀堂 │同上│同上│0000000│40萬元│94、95年間, 李朝陽 向││││││││楊銀堂借款,並交付左││││││││列支票供擔保,致楊銀││││││││堂陷於錯誤,誤信該支││││││││票能兌現,而交付借款││││││││,嗣遭退票不獲付款。│├─┼───┼───┼───┼────┼────┼──────────┤│4│高建合│同上│同上│0000000│86,000元│94年底某日,李朝陽交││││││││付左列支票予 高健 合,││││││││用以支付車款,致高健││││││││合陷於錯誤,誤信該支││││││││票能兌現而收受,嗣於││││││││95年1月11日遭退票不││││││││獲付款。│├─┼───┼───┼───┼────┼────┼──────────┤│5│黃福來│同上│同上│0000000│342,720│94年間某日, 李立紳 持│││││││元│左列支票向黃福來借款││││││││,致黃福來陷於錯誤,││││││││誤信該支票能兌現,而││││││││交付借款,嗣黃福來之││││││││妻林素霞持左列支票向││││││││銀行提示,於94年11月││││││││30日遭退票不獲付款,││││││││李立紳亦逃逸無蹤、不││││││││知去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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