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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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二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結婚,為原告之夫。兩造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竟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原告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卻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被告離家出走,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政廷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林政廷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