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壹台、「劍龍」貳台(均各含IC板壹塊)及代幣壹佰伍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受僱於 王明海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由),在王明海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一五八之一號一樓之酒八便利商店擔任店員,二人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起,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竟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一台及「劍龍」二台,供不特定人向店員兌換代幣後投幣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於同月九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適有顧客 張義明 在上址打玩「滿貫大亨」遊戲機,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遊戲機台共三台(均各含IC板一塊)及機具內代幣一百五十枚。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明確,核與共同被告王明海於警詢中供述、證人即顧客張義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照片五張在卷及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台三台(均各含IC板一塊)及代幣一百五十枚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王明海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經營時間不長,尚查無有何重大之獲利情事,所犯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三台、IC板三塊及代幣一百五十枚,係共犯王明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被告坦承罪行,尚有悔意,經此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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