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號
自訴人戊○○
甲○○丙○○丁○○己○○○被告庚○○
乙○○共同 張秉正 律師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等與被告庚○○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就被告庚○○原所有坐落花蓮縣富里鄉堺段五二二-六地號土地(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分割為同段五二二-六、五二二-二三地號)達成「水井使用灌溉同意協議書」,約定自訴人等補償稻穀一千二百公斤予被告庚○○,被告無條件提供田地讓自訴人等埋設水管經過,以供自訴人等飲用及灌溉稻田,自訴人等業已交付上開稻穀。然被告將上述土地分割後,自訴人等埋設之水管坐落於同段五二二-二三地號土地,被告庚○○明知有為自訴人等維護使用土地埋設水管經過之任務,竟違背其任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在未告知自訴人等之情形下,出售該地予被告乙○○,並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移轉登記,致損害自訴人等飲水及灌溉之利益。而被告乙○○明知自訴人等有埋設上開水管與土地上,竟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蓄意動用怪手予以挖毀斷水,致令水管不堪使用,致自訴人等無水飲用及灌溉,造成極大損失。因認被告庚○○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被告乙○○犯有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五五四號判例參照),又該法之毀損罪僅處罰故意犯,並若行為人出於過失而毀損他人之物,則非能構成毀損罪。
四、訊據被告庚○○、乙○○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庚○○辯稱:伊將土地賣給乙○○,未告知土地埋設水管,然應無背信罪嫌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買地時不知道有水管,後來與庚○○願提供十萬元協助自訴人遷移,但自訴人不願意遷移水管;伊買土地原要經營休閒農場,伊並未叫怪手挖掉水管,僅僱人做一開關,以停止供水等語。經查,依自訴人提出之「水井使用灌溉同意協議書」觀之,被告庚○○固然提供富里鄉堺段五二二-六土地由自訴人戊○○出資開鑿水井,水權為戊○○、庚○○所有,並同意由自訴人甲○○、 潘英子 補償稻穀一千二百公斤予被告庚○○,庚○○不得同意他人抽水,水井內清除雜物費用以使用人共同負擔等事項,然並未約定被告庚○○有為自訴人等處理任何事務之約定,且自訴人等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庚○○有為其等處理事務之情事,故雖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將分割後之堺段五二二-二三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然仍與刑法背信罪之要件不合。又查,被告乙○○對其僱請司機 鄧鍾倉 在上開土地整地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警員 秦允成 到庭證稱:伊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十五時三十分接獲民眾報案,至該地處理土地糾紛,到現場時看到一台怪手,當時地面上已經整理好,所以看不出有破壞的跡象,現場並無水溢流滿地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一、七四頁),上開證詞,已未能證明自訴人等埋設之水管遭毀壞。又證人鄧鍾倉在庭證稱:伊曾到該地整地,用怪手翻土,有挖到水管漏水,伊立刻以管帽止水,乙○○僱用伊係為是整地,並且找水管以做止水閥,因為斗子一挖下去就不小心挖破水管,伊並非故意挖破,因為斗子下去時,視線遮住,所以看不到水管,乙○○沒有叫伊挖掉水管,後來因無材料也無做止水閥,至今均未做止水閥,現在水管還在,因為伊不小心把管子挖破,用管帽保護,現在水就出不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三至九七頁),堪認鄧鍾倉應係操作怪手失當始不慎將水管挖破,且已立即止水,現今無法供水,係因以管帽止水中,始無法出水,且被告乙○○並未指示鄧鍾倉故意挖損水管,故亦難認被告乙○○有何故意毀損之犯行,應未能論以毀損罪。揆諸首揭說明,且依自訴人等所提之任何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二人有其指訴之犯行,本件被告庚○○、乙○○之行為既與背信、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則犯罪嫌疑即有不足,爰依法裁定駁回本件自訴,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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