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三О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警交相字第B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十六時許,駕駛車號00—六三二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載客前往濱海路旗津渡船口,應乘客要求在售票口前停車,乘客因帶著小孩又要拿東西所以下車速度較慢,雖異議人有聽見警察吹哨聲,但實在不便催促,且於乘客下車後馬上駛離,並未違規攬客,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十六時許,駕駛前開營業用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路旗津渡船口之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經查:異議人係因乘客欲行下車,乃於前揭時地停車等情,有違規相片二張附卷可稽,證人即在場員警 李春祖 亦到庭證稱:相片中之乘客應是下車,並非上車,當天係因其叫被告駛離被告不配合,遂對被告開立罰單等語明確,堪認異議人確無違規攬客之情。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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