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政府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 李麗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時,因酒後駕車,經警欄檢並測定呼氣後酒精濃度為零點四三,超過規定之零點二五,經警舉發,異議人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覆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應繳納罰緩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
二、異議意旨以:異議人甲○○平日並無飲酒習慣,前於本件聲明異議前為換取駕照,才經高雄區監理站人員告知曾有違規駕車一事,幾經協調後才由相關單位調閱出台北縣警察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均簡稱舉發單),然該違規通知單所示時間,伊並未在台北,更不認識該機車車主李麗君,且收受通知聯簽章欄所示之「甲○○」簽名亦非伊所簽立,係他人刻意偽造,故伊不可能有右揭違規事實等語。經查: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明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係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故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亦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而本件異議人甲○○住居於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一節,業據異議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案,且本院依職權檢視前開高雄市政府交通裁決書及舉發單內容,均載明異議人籍設上址無訛,是異議人辯稱伊係長住於上址,且未曾在台北地區騎乘機車一節,並非全然子虛,從而異議人是否確曾於上揭交通裁決書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酒後規駕車一節,仍應調查其他積極事證以對。
(三)另證人即當時現場執勤警員 黃仁康 於本訊問時亦結證稱:「(問:交通違規通知單是否是你所寫?)答:這張違規通知單除了簽名(指收受通知聯欄)部分外,其他的部分都是由我所填寫,車子的姓名部分是查電腦資料填寫的,當時違規人沒有帶駕照及行照,所以我們沒有辦法查證是否無照駕駛或未帶駕照,所以我們就以較重的酒後駕駛開單,當時身分證是違規人出示給我們填寫的,現因事隔久遠,所以當時違規人是否為在場之異議人並無法確定」等語,而質諸異議人甲○○則辯稱:「我沒有去過本件違規地點,我的身分證也沒有借給別人,違規單上的簽名並不是我簽的,而且事實上我是前陣子要去換駕照,監理所說我有罰單未繳,要繳後才可以換照,經過我申請後裁決所才開裁決書給我,並說如果有異議要向法院申訴,所以我才提出異議」等語以對(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調查筆錄),對照證人及異議人上揭所述,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由現場執勤員警根據違規人提示之身分證,填載相關資料並由違規定簽名製作完成,然本院審閱卷附由現場執勤警員提出之前開舉發單及酒測報告,除有「甲○○」之簽名外,並無其他證明文件可資佐證,而該卷附酒測報告及舉發單所示簽名,經本院依職權核對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書立之「甲○○」字跡互核結果,不論就字跡、筆力、運勢兩者均有顯著不同,顯見舉發單及酒測報告上有關「甲○○」之簽名,並非本件異議人所寫,堪可認定。
(四)又本院依職權諭令舉發單位即北縣警察局製作前開機車車主及相關使用人筆錄,經本院審核卷附警訊筆錄所載,證人即車主李麗君於警訊時陳稱:系爭車輛原均由其丈夫 林志城 所騎用,並不認識甲○○之人等語,而審諸證人林志城亦於警訊時陳稱:系爭機車未變賣前,確係由伊使用,但因伊係建築工人,工地其他人員常有借用情事,再加上工人流動量甚大且時隔久遠,所以無法確認舉發單所示違規時間係何人騎用,且伊並不認識甲○○等語(均見卷警訊筆錄),足見本案系爭車輛車主 李麗加 及經常使用人林志城均與異議人未有熟識,是而異議人是否確有於右揭違規時、地,酒後騎乘機車,尚無從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依上開說明,上揭舉發單所示簽名並非由異議人所寫,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即證人黃仁康亦無法明確指認違規人為異議人,另車主李麗君及經常用林志城復與異議人未曾認識,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本件異議人違規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容有違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