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小字第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此為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明定。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行駛之成功路係八線道之道路,而被上訴人行駛之青年路係僅有四線道之道路,且事發時上訴人已行至交叉路口之五分之四,不需再減速讓被上訴人先行,本件事故係因被上訴人不暫停讓上訴人先行,反而瞬間加速,偏右衝撞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審認定成功路、青年路均屬幹道,上訴人為左方車應讓被上訴人之右方車先行,係屬適用法規不當,且理由矛盾等語。
三、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本件事發現場之成功一路係雙向各有二快車道(寬度各三.五公尺)、一慢車道(寬度五.五公尺),青年二路則係雙向各有一快車道(寬度
三.五公尺)、一混合車道(寬度九.五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而以成功一路之路寬為二十五公尺(即2×(3.5+3.5+5.5)=25),青年二路之路寬為二十六公尺(即2×(3.5+9.5)=26),兩者路寬相當,且均為雙向二車道以上之路段,自均屬幹線道。又上訴人係沿成功一路由北向南直行,被上訴人係沿青年二路由西向東直行,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報告表可稽,職是,足認兩造同為直行車,且上訴人係屬左方車,被上訴人係屬右方車,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暫停讓被上訴人車先行。從而,原審基此事實而認定上訴人未讓被上訴人先行,亦有過失,且同為本件事故之原因,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可言。
(二)其次,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情形,此觀諸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明甚。是以,上訴人以原審判決之理由矛盾為由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況且,所謂判決理由矛盾者,係指其理由前後砥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五七一號判例參照),而經本院核閱原判決結果,亦無理由前後砥觸,或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無理由。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台幣(以下同)一千零二元,送達郵費為一百七十五元,合計為一千一百七十七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許政賢~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