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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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鑰匙壹支(本院已以黃色橡皮筋標示)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旁,見堅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堅寔公司)所有舊衣回收桶一只置於該處,且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乃持其所有鑰匙一支【該鑰匙上方原經乙○○以紅線標記,嗣本院另以黃色橡皮筋標示。聲請人認二串鑰匙(計八十七支)均為犯罪所用之物,係屬誤載】,開啟上開舊衣回收桶,竊取該回收桶內之衣服三包【聲請人認二百六十七公斤(計一千六百零二件)均屬竊得之物,亦屬誤載。蓋該回收桶空間不大,實無法裝入一千六百零二件衣服】,,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堅寔公司告訴暨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之指訴相符(以上均詳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舊衣回收合作契約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照片附偵查卷可參。因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圖小利,竊取他人物品,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並參以所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堅寔公司,竊得物品本屬舊物,價值不高,及告訴代理人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詳前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至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前訊問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事後已得被害人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衡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