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陳炳彰律師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保證人身份擔保債務人全富興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富興公司)對於告訴人即債權人鴻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旺公司)之債務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並以發票人之地位簽發票面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以為擔保。嗣因告訴人(鴻旺公司)於全富興公司債務清償日未能受償,告訴人即向本院聲請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四二七六號裁定准予對被告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詎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而將其出資俊佳資訊有限公司之八十九萬元,於同年六月五日分別出讓 林寶英 、陳美涵承受,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明已與被告達成和解,願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柯盛益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