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五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元,及依附表所示各自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銀行均為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發票日
期、支票號碼及面額均如附表所示,其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肆拾叁萬肆
仟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均遭退票,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雖為被告所有,然因訴外人 陳素鳳 即被告之妻將空白支票、
印鑑委託訴外人 林淑慧 保管,林淑慧竟偽造發票日期及金額,並盜蓋印文偽發系
爭支票,直至原告將支票提示,被告始知其事,業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名義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及面額均如附表所示,其票面金額共計四十三萬四千元之支票二紙,
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一紙為證。而被告則以前揭等語置辯。
㈡附表所示支票上發票人印文,係被告真正印章所蓋用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
被告辯稱該印文係遭訴外人林淑慧盜用印章為發票行為云云。按私人之印章,由
本人或有權之人保管、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
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向為最高法院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
四十九年台上字一九一○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四
三三九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八十二年台上字一五○五號、八十六年
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參照),因此,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
遭林淑慧盜用其印章簽發之事實,是否足以證實?
㈢經查:被告固已對林淑慧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中,然林淑慧於歷次偵訊時均表示「與被告甲○○之妻陳素鳳交換
票據使用,借票時印章已蓋用完成」等語(參照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同年十
二月六日偵訊筆錄),又林淑慧雖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偵訊時坦認訴外人林秀
梅告訴詐欺案件中,除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
00號三張支票非其所開立外,其餘支票均由其開立等語,然 林秀梅 告訴詐欺案
件中之票據,並不包含本件系爭二紙支票,故林淑慧並未承認系爭二紙支票為其
所盜蓋印章開立,是被告辯稱林淑慧已坦承盜開票據云云,尚屬無據。此外,被
告復坦承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系爭票據遭人盜蓋,則被告前揭主張,即非可採
。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林淑慧未經其同意,盜用印章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行為一
節,僅以林淑慧偽造有價證券犯嫌,現由檢察官偵辦中,尚難認為業已盡舉證之
責足使本院認其所述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
十三萬四千元,及依附表所示各自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四千七百四十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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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即│票據號碼│
│編號││(新台幣)│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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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3年05月1│壹拾玖萬捌仟元│93年05月│CK0000000│
││0日││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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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3年05月3│貳拾叁萬陸仟元│93年05月│CK0000000│
││1日││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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