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二八八七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萬六千零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執義字第四一二一號
收取命令,向第三人南投縣政府領取原告之徵收補償費四十萬二千五百五十七元
,然被告對原告之實際債權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三
四一號民事判決確定抵押權在超過十三萬之部分不存在,是以被告對原告所有之
債權額十三萬元,加計法定利息至清償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止),僅有二
十九萬九千五百九十八元,加上執行費用六千九百一十元,為三十萬六千五百零
八元,因此被告已溢領九萬六千零四十九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返還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㈡被告則以:收取徵收補償費係依據法院的收取命令,而債權憑證記載之債權額為
十七萬二千元,是本票裁定的執行名義,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三四一號判決影本
、南投縣政府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府地權字第0九三0一三一九五五0號函、南
投縣政府辦理徵購土地案件業戶領取各項補償費聯單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依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義字第三五二九號債權憑證向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南投法院地方以九十三年度四月十三日投院太九十三
執義字第四一二一號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乙○○在十七萬二千元之債權金額範
圍內,收取第三人南投縣政府地政局之東埔蚺溪第二期(延平橋至中二高段)補
償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權人清償。南投地方法院再依被告之
聲請,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發收取命令,准許債權人甲○○向第三人南投縣政府
地政局收取債務人乙○○徵收補償費款(經濟部水利署辦理東埔蚺溪防洪整治工
程第二期徵○○○鎮○○段五八、五九、六六、五0七、五0八號土地)債權金
額十七萬二千元及利息(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及執行費六千九百一十元,債權人即被告甲○○乃依上開收取命令,
向南投縣政府領取四十萬二千五百五十七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調取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一二一號卷宗查閱屬實,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內
容及聲請執行金額為「債務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債權人新臺幣十七萬二千元,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
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是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
令及屬於法有據,尚無不當得利可言。至本院九十三年中簡字第一三四一號判決
,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號(應有部分十六分之
一)、同段六六號(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同段第五0八號(應有部分十六分
之一)土地上,共同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債權額在超過十三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亦即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僅有十三萬元,與上開十七萬二千元之
本票債權執行名義無關,無礙於已確定之本票債權之執行。
㈡而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須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依據收取命令向第三人南投縣政府收取徵收補
償費,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是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
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六千零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不當得利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