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簡字第3417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四一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即 連家芳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緣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份,經由被告仲介,訂立契約,媒娶越南籍女
子為妻,並保證一年內該名女子不會逃跑,否則願意將二十五萬元返還原告。詎
原告配偶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即無故離家,迄今未知去向,依右開契約所定
,原告自有請求被告返還二十五萬元之權利,爰依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商討越南新娘結婚事宜一事,商討共內容與契約書金額二
十五萬元,一致達成共識,却在於出國出發前,向被告洽談只給二十三萬元,與
契約書不符。契約書內容,保證新娘在一年之內無緣無故逃跑,被告願再賠一個
新娘給原告而不是賠償金額。原告在於新娘來台期間,長期暴力相向虐待,致使
新娘長期無法與原告履行夫妻之義務,導致逃跑,況且鄰居也有所聞。新娘曾與
被告聯絡訴說衷情,被告勸新娘要忍耐與原告溝通,並履行夫妻之義務,新娘却
在電話中哭泣,訴說原告暴力相向而恐懼不敢回家,經被告勸導請新娘回家,新
娘也願回家,新娘常打電話給原告說要回去履行夫妻之義務,可是却換來原告不
理會,致使新娘不知如何是好。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緣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份,經由被告仲介,訂立契約,媒娶越南籍
女子為妻,並保證一年內該名女子不會逃跑,否則願意二十五萬元返還原告。詎
原告配偶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即無故離家,迄今未知去向,依右開契約所定
,原告自有請求被告返還二十五萬元之權利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書一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與原告簽訂契約,媒娶越南籍女子( 黎氏 金紅 )為妻之事實,固不
予爭執,惟以前揭等語置辯。而原告對於僅給付二十三萬元被告,而非契約書所
載之二十五萬元之事實,則不予爭執。
㈡按,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又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
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
但報酬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五百七十三條、第五百七十二條分別定
有明文。其中第五百七十三條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時,以立法原意,係
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有害善良風俗,故不使其有效。惟近代民間已有專門居
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而酌收費用之行業,此項服務,亦漸受肯定,為配合
實際狀況,爰修正本條為非禁止規定,僅居間人對報酬無請求權。如已為給付,
給付人不得請求返還(參照立法理由)。本件被告為原告居間介紹婚姻,媒娶越
南籍女子黎氏金紅為妻,並已由原告給付二十三萬元之費用予被告收取,則依前
揭說明,原告即不得請求返還其已給付之二十三萬元。至於系爭契約書內雖載明
「新娘在一年之內非因暴力而跑掉,承辦人願意退還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絕不
食言。」等語。惟以,夫妻相處即應本於互信、互諒、互愛為其基礎,相互扶持
以白頭偕老,且夫妻如何相處,本即渠等二人間之問題,又豈是第三人所能置喙
。如是,原告與其妻越南籍女子黎氏金紅如何相處,尚非任居間人之被告所能控
制,矧媒娶女子為妻,該女子並非商品。是以,原告與被告間上開約定,本院參
酌上開立法理由,認為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從而,原告尚不得本於該無效
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居間之報酬。更何況,原告之妻黎氏金紅又係遭原告毆打後
,始行離家出走之事實,業據證人 阮氏瑞 (越南籍女子)到庭結證屬實,則原告
又如何能請求被告返還居間報酬。
㈢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返還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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