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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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畢立堯選任辯護人陳昱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47號、第8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1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畢立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畢立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
0號之東吳大學城中校區社團辦公室,見 梁淳喆 放置於咖啡社座位區旁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後背包無人看顧,徒手竊取該後背包(內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物),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㈡於110年12月17日凌晨0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號旁空地,見 蕭泓銘 停放於該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顧,徒手竊取裝設於該機車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架,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二、案經梁淳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蕭泓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㈠事實一之㈠部分:
1.被告畢立堯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見偵緝卷第45頁,本院簡卷第8頁)。
2.證人即告訴人梁淳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5735卷第11至12、79至80頁)。
3.現場及被告離去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截圖19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訪紀錄表(見偵5735卷第27至
36、39至41頁)。
4.告訴人梁淳喆提供之後背包照片2張、筆記型電腦保證書翻拍照片1張(見偵5735卷第37頁)。
㈡事實一之㈡部分:
1.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簡卷第8頁)。
2.證人即告訴人蕭泓銘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4620卷第10至13頁)。
3.現場及被告離去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截圖6張、GOOGL
EMAP網路查詢資料、被告臉部特徵照片2張(見偵4620卷第20至21、49頁)。
4.手機架商品販售網頁資料(見偵4620卷第19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
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⑶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4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8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卷第24、27至29、31至32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竊盜犯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案,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欠缺自我約束能力,有加重其刑以資警惕之必要,如對其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
盜等前案紀錄經判處徒刑、拘役入監執行,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告訴人梁淳喆、蕭泓銘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領有重度精神障礙證明(見本院審易卷第154、185、193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偶爾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簡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雨青、朱玓、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財物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下同)1AdidasRucksack灰色後背包1個不明2HP15s-du0002TX星空銀筆記型電腦1台3萬元3文具原子筆3枝300元橡皮擦1個自動鉛筆1枝修正帶1個美工刀1把4書籍繼承法講義1本1,000元著作權法論1本5行動電源暨所附充電線1個600元6深藍色圍巾1條1,000元7吊飾1包無8法學文章紙本1份無合計3萬2,900元附表二財物名稱數量價值MWUPP五匹手機架─章魚1個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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