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啟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6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啟生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補充為「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8行「重型」更正為「輕型」、第10行「四肢擦傷」更正為「左膝、左下肢、右手」,並補充「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61、89至91頁)」、「被告徐啟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無照駕駛,並因過失致告訴人 陳玉霞 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加重規定之罪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8頁),已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未遵守行車相關規定,疏未注意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及其因未與告訴人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67號被告徐啟生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啟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萬芳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萬芳路與某巷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本先轉向欲右轉停車,嗣因發現前方萬芳路上有停車格,又貿然向左行駛,致不慎撞擊適沿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玉霞,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前胸壁挫傷、右膝挫傷、四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玉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啟生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本來要右轉,因發現前方有停車格,直行要停車, 伊有 看到左側後視鏡中告訴人騎在後面,伊有慢慢停車要讓他過,但告訴人機車附載東西過高,重心不穩,擦撞到伊車後門跌倒,告訴人受有輕微擦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霞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上開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車損照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5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111年2月1日19時31分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受有頭部鈍傷、前胸壁挫傷、右膝挫傷、四肢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檢察官郭千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馮淑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