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晨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晨維因犯詐欺案件(下稱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5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判決)。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0年10月6日另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1月1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月5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6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判決)。受刑人所犯甲、乙兩案,案件型態、罪質相同,且受刑人於110年9月27日至9月28日間為詐欺等犯行後,竟不知悔改及警惕,再為本案犯行,顯見甲案非一時失而犯之,益見其主觀惡性,堪認甲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甲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故緩刑宣告得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該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以為裁量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論旨參照)。而緩刑宣告本質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會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基礎,因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申言之,法院對於宣告緩刑與裁量撤銷緩刑宣告,各有不同裁量因素、義務與目的。惟如法院於緩刑宣告時,已可預知被告於緩刑前之犯罪將於緩刑期間內確定,又於裁量撤銷緩刑宣告時,僅依憑緩刑宣告時已斟酌之裁量事由,而有違反公平等法律原則等情事,逕為撤銷緩刑之宣告,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論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10年間,因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
2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5月24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0年10月6日另犯乙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29日以111年金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1月1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月5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6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甲、乙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受刑人雖受甲案緩刑之宣告,惟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乙案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甲、乙案所犯之案件型態、罪質固屬類同,然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所犯乙案之犯行係於110年10月6日所為,與甲案犯行
於110年9月27日所為,均係受刑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犯行,非受刑人受甲案緩刑之宣告後猶故意再犯,此與歷經完整之偵、審程序,獲悉受緩刑宣告,猶不知悔悟或戒慎其行者,非可等同齊觀,自不能徒以受刑人受甲案緩刑之宣告後,其先前所犯之乙案另經判決確定,執為受刑人毫無悛悔之實據,要難逕論甲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⒉就甲案緩刑之宣告,甲案判決理由中已詳敘:被告(即受刑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倘若被告遵期履行和解條件,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有意且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等語。顯見甲案緩刑之宣告,係以受刑人未來會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基礎,且旨在促使受刑人改過遷善,並達預防犯罪之目的。殊不得僅以受刑人於甲案判決前另犯乙案,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即遽認甲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非正確、妥適或非基於合理推理,或對受刑人所宣告之刑已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⒊乙案係於111年1月14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甲案法院於111年4月28日宣告緩刑之際,應可預見受刑人於緩刑前之乙案犯罪將於緩刑期內確定,經審酌後,仍為甲案緩刑之諭知,並非於宣告緩刑時,未預知受刑人於緩刑前之犯罪,將於緩刑期內確定。依首開論旨,本院於裁量撤銷緩刑宣告時,尚不得僅依憑甲案緩刑宣告時已斟酌之裁量事由,逕認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⒋此外,聲請人復未敘明有何積極事證或具體事實,足認甲案
判決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非經執行刑罰,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必要。本院認仍得期待藉由甲案緩刑之宣告,勵其知所警惕,端正己身,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甲案緩刑宣告之必要。
㈢綜上論述,聲請人聲請撤銷甲案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